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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積欠租金為由請求返還房屋|日本律師說明起訴、假處分與執行官的斷行

公開 2020年12月3日更新 2026年11月1日

催告函業已寄出,承租人既不給付租金,亦不遷離房屋,電話亦已不通——於日本持有出租不動產的外國事業者,時有此類情形。日本法不許出租人自行取回房屋。縱使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房屋的返還仍須經由法院的判決與執行官的執行,循序推進。以下依日本法說明自催告至完成強制執行的實際流程。

一、取回房屋的整體流程與所需期間

  • 催告與附條件的解除——以存證信函(日本之內容證明郵件)定期限催告給付,並於同一文書內載明逾期未付則契約當然解除的意旨。此為其後一切程序的起點。
  • 自願遷離的協商——解除之後,先就遷離之日、屋內物品的處理及積欠金額的處置進行協商。實務上多以免除一部分積欠換取自願遷離,其所費時日與金錢,通常遠低於訴訟與執行。
  • 起訴——協商不成者,提起請求返還房屋並給付未付租金的通常訴訟。二者宜於同一訴訟中一併請求。
  • 和解或判決——相當多的案件於訴訟中成立和解,約定遷離之日與積欠的分期給付。和解筆錄與判決同為執行名義。
  • 強制執行——承租人仍不遷離者,聲請由執行官執行返還房屋。

自催告至執行完畢,實務上多需數個月。惟所需期間因承租人是否應訴、有無承租人以外的占有人、屋內物品的多寡而有相當差異,不宜一概而論。

二、返還房屋訴訟的主張與舉證

出租人於訴訟上應主張並舉證者,通常為租賃契約的成立與房屋的交付(契約書、匯款紀錄)、租金不給付的期間(租金台帳、存摺的入帳紀錄)、催告及其到達(存證信函的謄本與郵局的證明),以及解除的意思表示及其到達。

應予留意者,依日本的訴訟實務,「業已給付」與「有不足以破壞信賴關係的特別情事」,係由承租人主張並舉證。出租人所應準備者,為積欠與催告的事實;承租人的個別情狀,則俟其提出後再行反駁。惟信賴關係是否業已破壞,終為法院判斷的核心,故承租人過去的繳納情形、協商的經過及出租人的應對,均宜預先整理為書證。

三、承租人以外之人占有房屋時

判決的效力僅及於被告。屋內另有承租人以外之人占有者,僅對承租人取得的判決,即無從據以執行。

  • 未經承諾的轉租——承租人未得出租人承諾而轉租者,依日本民法第612條,出租人得解除契約。惟依日本的判例,尚有不足認為背信行為的特別情事者,不得解除。轉租之人自行占有者,須一併列為被告。
  • 同住的家屬——通常僅為承租人的占有輔助人,並非獨立的占有人,對承租人的判決即足以執行。
  • 法人承租而由其員工居住者——占有人原則上為該法人,員工為占有輔助人。惟員工主張獨立占有者,另生爭執。

為防承租人於訴訟進行中將占有移轉於他人,於起訴之前或同時聲請禁止移轉占有之假處分,甚為重要。經此假處分並由執行官張貼公示書後,縱其後有人受讓占有,仍得逕以對承租人的判決對之執行。聲請時須釋明被保全權利與保全之必要性,並向法務局(提存所)提存擔保金。

四、執行官的催告與斷行

  • 聲請與催告——聲請後,執行官親赴現場確認占有的狀況,並公告引渡的期限(原則上為自催告之日起1個月)。相當多的案件於此階段承租人即自行遷離。
  • 斷行——期限屆至而仍未遷離者,執行官於指定之日開啟門鎖,將人與物品搬出,並將房屋交付出租人。搬運由執行輔助人(搬家業者)為之。
  • 屋內物品的處理——不得逕予丟棄。原則上當場交付承租人;無人受領者則予保管,逾相當期間未領取者,依法定程序拍賣或廢棄。
  • 費用的預納——執行官的手續費、搬運費及保管費,均須由聲請的出租人預先繳納。視物品的多寡,實務上常達數十萬日圓,甚或超過100萬日圓。

執行費用於法律上由承租人負擔,惟現實上須先由出租人墊付,其後再向承租人求償。承租人本已無資力者,該筆費用往往無從回收。是否進行至斷行,宜與自願遷離的協商併予衡量。

お手元の資料と経緯をお聞きし、進め方の順序をお示しします。

五、回復原狀、殘留物品與保證人的責任

依日本民法第621條,承租人所負者,係就其可歸責事由所生的毀損負回復原狀的義務;通常使用所生的耗損及因時日經過而生的變化,不在其內。壁紙、榻榻米、地板的更新費用得否請求,即依此一區分而定。日本國土交通省所訂的指針,於實務上廣受援用。

連帶保證人方面,得就積欠的租金、解除後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的損害金及回復原狀的費用一併請求。個人所為的保證,須於契約書上載明最高限額,否則不生效力。租金債務保證公司則依其契約代為清償,惟通常定有代償的上限與通知的期限,故發覺積欠時應即通知。

六、承租人為外國人時的聯繫與通譯

  • 催告文書宜以日文作成,另附其母語的譯文。日後於訴訟上作為證據者,仍以日文本為準。
  • 依日本裁判所法第74條,裁判所使用日文。當事人不諳日文者,由裁判所選任通譯;外文書證須附具日文的譯文。
  • 承租人業已出境或行蹤不明者,仍不得逕行處分房屋。宜先調查住民票、在留卡的記載、就業處所及連帶保證人所知的情形;仍無從查明者,得依公示送達進行訴訟。
  • 屋內含有承租人視為貴重之物者,於斷行之際易生糾紛。宜於事前以其母語明確告知保管的期限與領取的方法。

七、結語

取回房屋的程序,係由催告、訴訟、執行三者層層相扣而成,任一環節有所疏漏,均將使整體延宕。而最為迅速且最省費用者,往往仍是自願遷離的協商。本所受理於日本持有不動產或經營不動產事業的外國事業者的委任。本所僅受理日語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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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係依令和8年(2026年)8月當時的日本法令及實務所作的一般性說明。個別事件的結論因具體事實而異,並非保證特定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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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筆者

弁護士法人M&A総合法律事務所 代表弁護士 土屋勝裕(東京弁護士会所属 登録番号26775)

長島・大野・常松法律事務所に在籍した後、慶應義塾大学ビジネス・スクール及びペンシルベニア大学ウォートン校に留学し、ファイナンス理論並びにM&A及び不動産を専攻しました。不動産投資信託(J-REIT)の上場案件に関与し、2024年(令和6年)10月には最高裁判所において株式買取請求権に関する逆転判決を得ました。現在は弁護士法人M&A総合法律事務所の代表弁護士を務めています。

主として取り扱う分野 M&A、株式買取請求権、非上場株式の価格の決定、企業価値評価、事業承継、企業法務及び不動産に関する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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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場会社における少数株主対策の手法と実務
『非上場会社における少数株主対策の手法と実務』(日本法令)
中堅・中小企業のためのM&Aトラブル事例と実務対策
『中堅・中小企業のためのM&Aトラブル事例と実務対策』(清文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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