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積欠租金為由請求返還房屋|日本律師說明起訴、假處分與執行官的斷行

催告函業已寄出,承租人既不給付租金,亦不遷離房屋,電話亦已不通——於日本持有出租不動產的外國事業者,時有此類情形。日本法不許出租人自行取回房屋。縱使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房屋的返還仍須經由法院的判決與執行官的執行,循序推進。以下依日本法說明自催告至完成強制執行的實際流程。
一、取回房屋的整體流程與所需期間
- 催告與附條件的解除——以存證信函(日本之內容證明郵件)定期限催告給付,並於同一文書內載明逾期未付則契約當然解除的意旨。此為其後一切程序的起點。
- 自願遷離的協商——解除之後,先就遷離之日、屋內物品的處理及積欠金額的處置進行協商。實務上多以免除一部分積欠換取自願遷離,其所費時日與金錢,通常遠低於訴訟與執行。
- 起訴——協商不成者,提起請求返還房屋並給付未付租金的通常訴訟。二者宜於同一訴訟中一併請求。
- 和解或判決——相當多的案件於訴訟中成立和解,約定遷離之日與積欠的分期給付。和解筆錄與判決同為執行名義。
- 強制執行——承租人仍不遷離者,聲請由執行官執行返還房屋。
自催告至執行完畢,實務上多需數個月。惟所需期間因承租人是否應訴、有無承租人以外的占有人、屋內物品的多寡而有相當差異,不宜一概而論。
二、返還房屋訴訟的主張與舉證
出租人於訴訟上應主張並舉證者,通常為租賃契約的成立與房屋的交付(契約書、匯款紀錄)、租金不給付的期間(租金台帳、存摺的入帳紀錄)、催告及其到達(存證信函的謄本與郵局的證明),以及解除的意思表示及其到達。
應予留意者,依日本的訴訟實務,「業已給付」與「有不足以破壞信賴關係的特別情事」,係由承租人主張並舉證。出租人所應準備者,為積欠與催告的事實;承租人的個別情狀,則俟其提出後再行反駁。惟信賴關係是否業已破壞,終為法院判斷的核心,故承租人過去的繳納情形、協商的經過及出租人的應對,均宜預先整理為書證。
三、承租人以外之人占有房屋時
判決的效力僅及於被告。屋內另有承租人以外之人占有者,僅對承租人取得的判決,即無從據以執行。
- 未經承諾的轉租——承租人未得出租人承諾而轉租者,依日本民法第612條,出租人得解除契約。惟依日本的判例,尚有不足認為背信行為的特別情事者,不得解除。轉租之人自行占有者,須一併列為被告。
- 同住的家屬——通常僅為承租人的占有輔助人,並非獨立的占有人,對承租人的判決即足以執行。
- 法人承租而由其員工居住者——占有人原則上為該法人,員工為占有輔助人。惟員工主張獨立占有者,另生爭執。
為防承租人於訴訟進行中將占有移轉於他人,於起訴之前或同時聲請禁止移轉占有之假處分,甚為重要。經此假處分並由執行官張貼公示書後,縱其後有人受讓占有,仍得逕以對承租人的判決對之執行。聲請時須釋明被保全權利與保全之必要性,並向法務局(提存所)提存擔保金。
四、執行官的催告與斷行
- 聲請與催告——聲請後,執行官親赴現場確認占有的狀況,並公告引渡的期限(原則上為自催告之日起1個月)。相當多的案件於此階段承租人即自行遷離。
- 斷行——期限屆至而仍未遷離者,執行官於指定之日開啟門鎖,將人與物品搬出,並將房屋交付出租人。搬運由執行輔助人(搬家業者)為之。
- 屋內物品的處理——不得逕予丟棄。原則上當場交付承租人;無人受領者則予保管,逾相當期間未領取者,依法定程序拍賣或廢棄。
- 費用的預納——執行官的手續費、搬運費及保管費,均須由聲請的出租人預先繳納。視物品的多寡,實務上常達數十萬日圓,甚或超過100萬日圓。
執行費用於法律上由承租人負擔,惟現實上須先由出租人墊付,其後再向承租人求償。承租人本已無資力者,該筆費用往往無從回收。是否進行至斷行,宜與自願遷離的協商併予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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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回復原狀、殘留物品與保證人的責任
依日本民法第621條,承租人所負者,係就其可歸責事由所生的毀損負回復原狀的義務;通常使用所生的耗損及因時日經過而生的變化,不在其內。壁紙、榻榻米、地板的更新費用得否請求,即依此一區分而定。日本國土交通省所訂的指針,於實務上廣受援用。
連帶保證人方面,得就積欠的租金、解除後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的損害金及回復原狀的費用一併請求。個人所為的保證,須於契約書上載明最高限額,否則不生效力。租金債務保證公司則依其契約代為清償,惟通常定有代償的上限與通知的期限,故發覺積欠時應即通知。
六、承租人為外國人時的聯繫與通譯
- 催告文書宜以日文作成,另附其母語的譯文。日後於訴訟上作為證據者,仍以日文本為準。
- 依日本裁判所法第74條,裁判所使用日文。當事人不諳日文者,由裁判所選任通譯;外文書證須附具日文的譯文。
- 承租人業已出境或行蹤不明者,仍不得逕行處分房屋。宜先調查住民票、在留卡的記載、就業處所及連帶保證人所知的情形;仍無從查明者,得依公示送達進行訴訟。
- 屋內含有承租人視為貴重之物者,於斷行之際易生糾紛。宜於事前以其母語明確告知保管的期限與領取的方法。
七、結語
取回房屋的程序,係由催告、訴訟、執行三者層層相扣而成,任一環節有所疏漏,均將使整體延宕。而最為迅速且最省費用者,往往仍是自願遷離的協商。本所受理於日本持有不動產或經營不動產事業的外國事業者的委任。本所僅受理日語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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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係依令和8年(2026年)8月當時的日本法令及實務所作的一般性說明。個別事件的結論因具體事實而異,並非保證特定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