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將對方的財產假扣押,是否即可取回貨款」——來自海外債權人的詢問,多以此為開場。假扣押確係日本債權回收中最具實效的手段之一,惟假扣押本身並不使債權獲得清償。欲正確運用此一手段,須先掌握日本債權回收手段的全貌,並理解假扣押於其中所處的位置。以下依日本法說明。
一、債權回收的三條路徑
日本法上的債權回收手段,大別為三。
- 基於當事人合意的回收——催告、協商、分期清償的約定、和解。費用最低、耗時最短,惟以對方尚有清償意思及資力為前提。
- 基於擔保權實行的回收——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擔保、連帶保證。事前設定者,得不待判決而實行,故於交易之初即應預作設想。
- 利用裁判所的回收——民事訴訟、民事調解、支付命令(日本之支付督促),及其後的強制執行。既無合意亦無擔保時的最終手段。
假扣押並不屬於上述任一回收手段。假扣押係為使第三條路徑得以確實奏效所設的準備程序。此點為理解本制度的關鍵。
二、假扣押與扣押的分野
二者字面近似,於日本法卻分屬不同階段的不同制度。
- 假扣押——保全處分(保全程序)的階段。於本案判決之前,尚未取得執行名義的狀態下所為。
- 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的階段。於取得判決等執行名義之後所為。
目的亦相異。假扣押的目的在於責任財產的確保,即凍結財產的現狀,防止對方於訴訟進行期間將財產隱匿、移轉或消費;債權人並不因假扣押而取得金錢。扣押的目的則在於債權的滿足,扣得的存款經轉付、扣得的不動產經拍賣,債權人由此實際受償。二者一為守勢的準備,一為攻勢的實現。
三、速度的落差
假扣押的審理不使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裁判所於發令之前不予任何預告。故自聲請至發令,實務上多在數日至數週之間。此一不使對方知悉而迅速凍結財產的構造,正是假扣押的核心價值所在。
反之,扣押須以執行名義為前提。經通常訴訟取得確定判決者,僅第一審即常需半年至一年以上,對方提起上訴者更為延宕。俟判決確定始行扣押,其時對方名下財產已所剩無幾者,並非罕見。假扣押的意義,正在於填補此一時間上的空白。
四、假扣押的利與弊
利者有三。其一,責任財產的確保。凍結銀行存款、不動產或應收帳款,使日後的強制執行得有著落。其二,事實上的交涉壓力。銀行存款遭假扣押者,往來銀行即知其信用狀況;應收帳款遭假扣押者,其交易對象亦將知悉。對方多因此轉趨積極協商。其三,早期解決的契機。實務上,於假扣押發令後不久即成立和解而終結者,並不在少數。
弊者亦有三。其一,須提存擔保金。日本的裁判所命債權人向法務局(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數額實務上多為請求金額的1成至3成程度,且為現金支出,於本案終結前原則上不予返還。其二,損害賠償責任。本案訴訟的結果被保全權利未獲認定者,對方因假扣押所受的損害,債權人應負賠償之責。其三,對相對人事業的影響。假扣押的壓力有時過強,致對方資金週轉斷絕而陷於破產,結果反使回收無門者亦有之。
五、自假扣押至強制執行的一連串流程
典型的流程如下。第一,財產調查,特定得供扣押的財產。第二,聲請假扣押,釋明被保全權利及保全之必要性。第三,擔保決定與擔保金的提存。第四,假扣押命令的發令及執行,即存款的凍結或不動產的登記。第五,本案訴訟的提起;假扣押僅為暫時性措施,債權人遲不提起本案訴訟者,對方得聲請起訴命令,逾期未起訴,假扣押即遭撤銷。第六,判決或和解,藉此取得執行名義。第七,強制執行,就已假扣押的財產轉為正式的扣押並受清償。
易言之,假扣押並非終點而係起點。無意提起本案訴訟者,自始即不宜聲請假扣押。
六、結語
假扣押是強而有力的手段,惟其力量源於不使對方知悉而先行凍結財產的構造,故亦伴隨擔保金的支出與損害賠償的風險。宜先就合意回收、擔保權實行、裁判上回收三者加以權衡,於確認裁判上的回收確有必要、且對方確有處分財產之虞時,始行聲請。身處日本境外的債權人,亦得以電子郵件及線上會議完成委任及聲請的準備。台灣、香港及澳門的律師代為諮詢者,本所同樣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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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係依令和8年(2026年)8月當時的日本法令及實務所作的一般性說明。個別事件的結論因具體事實而異,並非保證特定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