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進行之中,對方忽然提出一紙看似決定性的契約書、借據或確認書,其上有己方的簽名或印章,而當事人卻堅稱從未簽署,亦無任何印象。遇此情形,多數人以為大勢已去。惟依日本民事訴訟法,書證並非一經提出,其證據力即告確立。文書是否真正成立,本身即為得予爭執的事項,實務上亦不乏因此推翻的例子。以下依日本法說明其爭執的方法。
一、文書成立之真正——署名或蓋章的推定與推翻之道
在日本的民事訴訟,法院並非逕就書證的記載內容判斷其價值,而須先確認該文書確係由其名義人所作成,此即文書成立之真正。就私文書,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規定,有本人或其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成立。實務上並承認所謂二階段的推定:文書上的印文與本人的印章相符者,事實上推定該蓋章係基於本人的意思所為;再依前開規定,推定文書全體真正成立。
惟此終究僅為推定,並非不可動搖。印章由他人保管、印章遭盜用或冒用、事先於空白紙上蓋章而事後遭人填載內容——凡此情事,若能舉出足以令法院生疑的事實,第一階段的事實上推定即告鬆動。爭執的著力點,往往不在於印文本身是否為真,而在於該蓋章是否確實出於本人的意思。此一區別甚為要緊。
二、疑有偽造時應行檢討的事項
- 作成日期與紙張、格式、印章的整合——文書所載日期當時,該公司是否業已使用此一格式的用紙?所蓋印章是否已然刻製,或其後曾經改刻?公司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的標示方式,與當時的名片、信箋是否一致?
- 文書的保管經緯——如此重要的文書,何以遲至今日始行提出?原本現存何處?由何人以何種方式保管?經緯的說明含糊其詞者,其本身即為可疑之徵。
- 與其他證據的矛盾——同一時期的電子郵件、傳真、會計帳簿、匯款紀錄及行事曆,與該文書的記載是否相容。
- 與當時事實關係的齟齬——文書所載日期,該當事人是否確在國內?所載職稱於當時是否業已存在?所載金額與當時的交易規模是否相稱?
三、筆跡鑑定及印文對照的侷限
疑有偽造者,多欲即刻聲請筆跡鑑定。惟宜先知其侷限。筆跡鑑定的結論多為蓋然性的判斷,鑑定人不同而結論相異者,亦非罕見;法院對於私人委託的鑑定,其證明力的評價尤為保留。印文的對照亦然:若係以電子方式複製既存印文而製作的文書,形式上的一致反倒理所當然,對照的結果未必有助於己方。
故不宜將勝敗全繫於鑑定一途。鑑定宜定位為補強的手段,與前項所述的各項間接事實併同提出,方能發揮其作用。
四、取得證據的手續
偽造的痕跡,多存於己方無從取得的資料之中。日本的民事訴訟設有下列手續。
- 文書提出命令——就對方或第三人持有的文書,得聲請法院命其提出。要求提出原本,或提出同一時期作成的其他文書,往往極為有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令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記載的主張為真實。
- 文書送付之囑託——由法院向銀行、公所、醫療機構等囑託送交其持有的文書。
- 調查之囑託——由法院向公私團體囑託就必要事項為調查並報告。
- 律師公會查詢(依日本律師法第23條之2)——由律師透過所屬公會,就特定事項向公私機關查詢並取得回覆。
五、以事實的整體脈絡加以檢驗
就個別證據逐一爭執,往往力有未逮。較為有效的作法,是將對方的主張整體視為一個故事,檢驗其時序、動機與行為的自然性。何以在該時點須作成此一文書?其後何以未見任何依該文書而生的行動?何以歷經數年而未曾提及?矛盾雖各自細微,一經積累,法院對該文書的心證即隨之動搖。與其直言「此係偽造」,不如具體指陳「若依對方所述,以下各節均無從說明」,反更具說服力。
又,疑有偽造者,當事人常欲即刻追究刑事責任。惟偽造私文書罪的成立要件嚴格,於民事訴訟中提出內容不實的文書,亦未必當然構成犯罪。於民事程序中率爾以刑事責任相脅,反可能招致不利的心證,甚或另生糾紛。刑事上的處理,宜俟民事程序中證據累積至相當程度之後,再行審慎判斷。
六、結語
縱使對方提出看似決定性的書證,亦無庸即時放棄。文書成立之真正得予爭執,推定亦有推翻之道;所須者,乃自有限的線索之中,一件一件建構足以動搖該文書的間接事實。此正是律師的職責所在。身在日本境外者,亦得以電子郵件及線上會議進行委任與資料的檢討。台灣、香港及澳門的律師代為諮詢者,本所同樣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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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係依令和8年(2026年)8月當時的日本法令及實務所作的一般性說明。個別事件的結論因具體事實而異,並非保證特定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