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欠租金的回收要點|日本律師說明解除契約的門檻、催告、保證人與強制執行

承租人已有數個月未給付租金,去電亦無人接聽。於日本持有出租不動產,或於日本經營不動產事業的外國事業者,時有此類情形。此時最易犯的錯誤,是自行更換門鎖或將屋內物品搬出。日本的租賃法制對承租人的保護甚為周密,積欠租金一事,並不當然使出租人得以立即取回房屋。以下依日本法說明處理的要點。

一、積欠租金並非當然得以解除契約

縱使契約載明「遲延給付租金即得解除契約」,日本的法院亦不當然承認其效力。依日本的判例法理(信賴關係破壞之法理),出租人須先依日本民法第541條定相當期間催告,且積欠的情狀已達足以破壞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的程度,方得解除契約。

實務上,常以3個月左右的積欠作為一項概略的判斷基準,惟此並非法律的明文,個案的結論仍依承租人過去的繳納情形、積欠的原因、有無誠意協商、出租人的應對等具體事實而異。僅積欠1個月或2個月即逕行解除者,於訴訟上遭法院否准的可能性甚高。

二、初期應立即處理的事項

  • 催繳的紀錄化——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書面通知,均應留存日期與內容。日後於訴訟上須證明「業已催告」及「積欠已達破壞信賴關係的程度」,此等紀錄即為關鍵的證據。
  • 通知連帶保證人及租金債務保證公司——保證契約多定有通知的期限,怠於通知者,可能影響其後的請求。租金債務保證公司代為清償後,即取得對承租人的求償權。
  • 確定積欠的金額與遲延利息——按月逐筆列出未付的租金、管理費及其他費用。遲延利息依契約的約定;未有約定者,依日本民法所定的法定利率計算。金額未經確定,催告即無從為之。

三、自力救濟為違法,絕不得為之

日本法禁止自力救濟。縱使承租人積欠租金,下列行為一概不得為之。

  • 擅自更換門鎖,或以其他方法使承租人無從進入。
  • 未經承租人同意進入屋內。
  • 將屋內物品搬出、丟棄,或逕行代為保管。
  • 張貼告示、頻繁登門或以言詞脅迫,迫使承租人自行遷離。

上開行為可能構成侵入住居罪、毀損器物罪或竊盜罪,並生損害賠償責任,反使出租人於其後的訴訟中處於不利的地位。日本最高裁判所亦曾就租金債務保證公司契約中「得不經催告而解除」及「視為業已返還房屋」的條款,認其違反消費者契約法而無效。無論積欠的情形如何嚴重,取回房屋均須經由法院的程序。

四、以存證信函為催告並為解除的意思表示

催告宜以存證信函(日本之內容證明郵件)為之。此一制度由日本的郵局證明「於何時、向何人、寄送何等內容的文書」,日後就有無催告發生爭執時,具有決定性的證明力。

記載的事項通常為:積欠的期間與各月的金額、給付的期限(一般為自送達之日起7日至14日)、逾期未付即解除契約的意旨、返還房屋的請求。實務上多採「附條件的解除」,即於同一份文書中一併載明逾期未付時契約當然解除,以免須再行寄送。同時應將同一內容通知連帶保證人。

五、連帶保證人、租金債務保證公司與押金

由個人所為的租賃契約的連帶保證,係就將來不特定的債務一併擔保,屬個人根保證。依日本民法第465條之2,未於契約書上明定最高限額者,該保證契約不生效力。2020年4月1日以後締結或更新的契約,尤應確認此一記載。保證公司則依其契約代為清償,惟通常定有通知的期限與代償的上限。

押金(日本之敷金)方面,依日本民法第622條之2,押金於租賃契約終了且承租人返還房屋時,當然充當未付租金等債務,出租人僅須返還其餘額。反之,承租人不得請求「以押金抵充本月的租金」。故押金並非隨時得以動用的擔保,其清算的效果,須待返還房屋之時方始發生。押金通常僅相當於1個月至2個月的租金,積欠一旦超過此數,損失即逐月擴大。

六、消滅時效、回收的手段與成本效益

租金債權的消滅時效,依日本民法第166條,為自債權人知悉得行使權利時起5年,或自得行使權利時起10年,以先屆至者為準。各月的租金分別起算,故長期放置者,較早期的部分將逐月罹於時效。以存證信函催告者,時效不完成6個月;欲使時效中斷,須於該期間內提起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

  • 支付命令(日本之支付督促)——向簡易裁判所的書記官聲請,不經言詞辯論即發命令。對方於2週內未提出異議者,得附加假執行宣告而取得執行名義。惟支付命令僅得請求金錢的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房屋。
  • 少額訴訟——請求金額在60萬日圓以下的金錢請求,原則上於1次期日終結審理並為判決。
  • 通常訴訟——請求返還房屋者,須提起通常訴訟。實務上多將返還房屋與積欠租金的給付一併請求。
  • 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得就承租人的銀行存款、薪資或應收帳款實施扣押;返還房屋則由執行官執行。惟返還房屋的執行須預納搬運及保管的費用,視物品的多寡,所費常達數十萬日圓。

積欠的金額不大時,宜先將訴訟費用、律師報酬及執行費用與實際可得回收的金額相互比較。承租人本無資力者,縱獲勝訴判決亦難以變現。此時免除一部分積欠以換取自願遷離的合意解除,往往較為實際。

承租人下落不明時,亦不得逕行處分房屋。應先調查住民票、就業處所及連帶保證人所知的情形;日本律師並得依日本律師法第23條之2辦理律師公會查詢。仍無從查明者,得依公示送達為解除的意思表示並進行訴訟,取得判決後由執行官執行返還房屋。所需時日較長,惟此為合法的唯一途徑。

七、結語

積欠租金的案件,貴在及早著手。放置愈久,積欠愈增,回收的可能性反而愈低。發覺異狀時,宜先確保紀錄並確定金額,再依法定的程序推進,切不可自行取回房屋。本所受理於日本持有不動產或經營不動產事業的外國事業者的委任;由台灣、香港及澳門的律師代為諮詢者,亦同樣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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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綜合法律事務所(律師法人) 代表律師 土屋勝裕(東京律師公會 登錄字號26775) 日本國東京都港區虎之門四丁目3番1號 森信託城山信託大樓17樓

本文係依令和8年(2026年)8月當時的日本法令及實務所作的一般性說明。個別事件的結論因具體事實而異,並非保證特定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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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弁護士土屋勝裕
    弁護士法人M&A総合法律事務所の代表弁護士。長島・大野・常松法律事務所、ペンシルバニア大学ウォートン校留学、上海市大成律師事務所執務などを経て事務所設立。400件程度のM&Aに関与。米国トランプ大統領の娘イヴァンカさんと同級生。現在、M&A業務・M&A法務・M&A裁判・事業承継トラブル・少数株主トラブル・株主間会社紛争・取締役強制退任・役員退職慰労金トラブル・事業再生・企業再建に主として対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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