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日本國內的企業或個人取得勝訴判決,對方卻依然不予支付。此時最為直接的手段,係扣押其存放於銀行、信用金庫等金融機構的存款。日本民事執行法將其列為債權執行的一種,程序並不繁複,數週之內即可完結。惟成敗幾乎全繫於一點——扣押命令送達金融機構的當日,該帳戶內是否確有餘額。以下依日本法說明其程序、調查方法與時機的判斷。
一、扣押的對象與第三債務人
所扣押者,並非債務人手中的現金,而是債務人對金融機構所享有的存款返還請求權。該金融機構於程序上稱為第三債務人。自扣押命令送達金融機構之時起,金融機構就被扣押的部分不得再交付債務人,債權人則得逕向金融機構請求支付。債務人縱於送達之後前往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亦已無從動用該部分。
二、程序的流程
- 取得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和解筆錄、附假執行宣告的支付命令、載有逕受強制執行意旨的公證書等。
- 特定第三債務人——聲請書須記載金融機構的名稱與取款分行。法院不會代為調查。
- 聲請債權扣押命令——向債務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的日本地方裁判所提出。聲請的手續費為4,000日圓,另須預繳郵資。
- 發令與送達——法院不訊問債務人即發扣押命令,先送達金融機構,再送達債務人。此一先後順序,正是為防免債務人於凍結之前提領存款。
- 收取——自扣押命令送達債務人之日起經過1週後,債權人得逕向金融機構請求支付,並自行受領。
- 對金融機構的陳述催告——聲請時一併請求者,法院書記官將催告金融機構於送達後2週內,就有無該存款、其種類與餘額、有無其他扣押等事項作成陳述。此為判斷本次扣押是否落空的關鍵資訊。
三、金融機構與取款分行的特定
債權執行以扣押標的之特定為要件,故聲請書原則上須記載金融機構的名稱及該存款所在的分行。僅記載金融機構的名稱,而以分行代號的先後之類的方式將其全部分行一併排序(全行一併排序方式),日本最高裁判所認其欠缺扣押債權的特定,不予准許。
惟實務上的處理因金融機構而有差異。就規模較大而具備全行檢索體制者,於其表明得予對應時,部分法院容許不指明分行的聲請;地方銀行、信用金庫及信用合作社則多仍要求指明分行。聲請之前,宜先確認該機構與該法院現行的處理方式。
四、餘額不明時的調查
不知債務人有無存款、餘額幾何者,日本設有向第三人取得財產資訊之程序。持有執行名義的金錢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向所指定的金融機構查詢,由該機構就存款的種類、餘額及取款分行作成回覆。就存款資訊而言無須先行財產開示程序,一般的貨款或貸款債權人亦得利用,實為現今最為有效的調查手段。惟查詢對象仍須由債權人指定。
另有律師公會查詢(依日本律師法第23條之2)。此於尚未取得執行名義的階段亦得運用,惟金融機構是否回覆並無強制之力,近年拒絕回覆者亦非少數。實務上多先自過往的匯款紀錄、契約書所載帳戶及網站上的往來銀行等線索鎖定範圍,再行選用上述程序。
五、扣押的效力及其界限——時機決定成敗
最應留意者,係扣押的效力僅及於送達當時該帳戶內既存的餘額。送達之後所匯入的款項,並不在該次扣押的效力範圍。故縱使債務人每月均有固定入帳,若送達之日恰為入帳的前一日,所能收取者可能僅止於數千日圓。得就將來每月的薪資反覆收取的薪資扣押,於此點上與存款扣押有根本的差異。
因此時機的選擇即為一切。宜自過往的交易情形推知其入帳日與付款日,選定餘額最為飽滿的時點聲請,並將發令與送達所需的日數一併計入。餘額不足者其後固得再行聲請,惟屆時債務人已有戒心,多已將資金移往他處。第一次的時機判斷,因而格外重要。
六、與假扣押的區別,及禁止扣押債權匯入存款的情形
假扣押係於取得執行名義之前暫時凍結存款的保全處分。其無須執行名義,僅須釋明被保全權利與保全之必要性,惟須向法務局(提存所)提存擔保金,且僅生禁止金融機構支付的效力,債權人不得收取;欲實際受償,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並移行為本案的扣押。反之,本文所述的扣押以執行名義為前提,無須擔保金,並得逕行收取。
薪資、年金等依法禁止扣押的債權,一旦匯入存款帳戶,即轉化為存款債權,日本的裁判實務原則上認其已喪失禁止扣押的屬性,而得為扣押的對象。惟債務人得聲請變更禁止扣押債權的範圍,請求撤銷扣押;且於匯入後隨即扣押、款項未與其他資金混同而來源顯而易見的情形,亦有下級審裁判認其構成權利濫用而不予准許者。就此類帳戶宜審慎斟酌。
結語
存款扣押是最為迅速的執行方法,同時也是最容易落空的方法。成敗僅取決於送達之日的餘額一事,故在對方尚未察覺之前完成調查,並就著手的時點作成判斷,實為關鍵。存款的調查與聲請程序,縱身處日本境外,亦得以電子郵件及線上會議推進。台灣、香港及澳門的律師代為諮詢者,本所同樣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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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係依令和8年(2026年)8月當時的日本法令及實務所作的一般性說明。個別事件的結論因具體事實而異,並非保證特定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