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執行名義後,查得對方名下並無不動產,銀行存款亦所餘無幾。此時常有人問:「能否直接扣押其店內的商品或機器?」日本法確有此一制度,稱為動產執行,由法院的執行官親赴債務人占有的場所實施扣押。惟其成效因案件而大相逕庭,運用失當者往往僅生費用而無所得。以下依日本法說明其程序、界限及適合運用的情形。
一、何謂動產執行
動產執行,係債權人依執行名義聲請法院的執行官,扣押債務人占有的動產,予以變價出售,並以其價金充償債權的程序。其與債權執行、不動產執行同屬強制執行的一種,特色在於執行官親臨現場。此處所稱動產,除商品、機器設備、家具、家電之外,尚包括現金、有價證券及貴金屬。依日本法,債務人身邊的現金亦為動產執行的對象。
二、程序的流程與執行官的權限
- 聲請——向動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執行官提出,聲請書應記載執行名義、請求金額及實施場所(債務人的住所、營業所、店鋪等)。
- 預納費用——聲請時應預納執行官的手續費及必要費用。金額由各法院訂定,實務上多為3萬日圓上下。
- 到場——執行官與債權人約定日期後前往現場,原則上不預先通知債務人。
- 扣押——執行官就具有換價價值的物品製作扣押物品目錄,並黏貼標籤或加以封印。扣押後債務人多得繼續保管使用,但不得處分。
- 評價、出售——必要時由評價人估定價額,其後以競價拍賣為原則,另有投標及特別出售的方式。
- 分配——自價金中扣除執行費用後交付債權人;債權人有數人者,則行分配。
動產執行最有力之處,在於執行官的現場權限。依日本民事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執行官於必要時,得進入債務人的住居或其他債務人占有的場所,並就該場所或債務人占有的保險箱等容器搜索標的物;於必要時,並得為開啟閉鎖之門及容器所必要的處分。是以債務人拒不開門者,執行官得請鎖匠當場開鎖進入。遇有抗拒者,並得請求警察援助。此係國家機關的強制處分,與債權人自行取回物品的私力救濟截然不同。
三、禁止扣押的動產
另一方面,日本民事執行法第131條就債務人及其同居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者,定有禁止扣押的範圍,主要如下。
- 生活上不可或缺的衣服、寢具、家具、廚房用具、榻榻米及門窗。
- 債務人及其同居親屬1個月間生活所必需的食物及燃料。
- 政令所定金額的金錢(現行為66萬日圓)。
- 主要以自身勞力經營事業者,其業務上不可或缺的器具,例如農具、肥料、家畜、漁具及技術人員的工具。
- 學習用具、身心障礙者的輔具,以及系譜、牌位等祭祀用品。
此外,應予扣押的動產,其預期價金不足清償程序費用者,執行官不得為扣押(同法第129條)。一般家庭的家電及家具,實務上多因此不予扣押。
四、實務上的界限與仍屬有效的情形
應先說明其界限。中古動產的換價價值通常甚低,於一般住宅實施動產執行者,往往除禁止扣押的物品外別無所獲,僅支出預納費用而終,此即所謂費用落空。若期待如戲劇所演封條遍貼的景象,恐與實情相去甚遠。
惟於下列情形仍具實效。其一,事業者的店鋪或工廠,其庫存商品、機器設備及營業用車輛具有相當價值者。其二,債務人持有貴金屬、名錶、有價證券或現金者。其三,著眼於執行官到場本身的壓力者。動產執行係於營業時間內、於員工及顧客面前公然實施,故實務上不乏於執行官到場當日即全額清償,或當場成立分期清償協議之例。就此而言,動產執行兼具交涉手段的性質。
五、第三人所有的動產與第三人異議之訴
動產執行以債務人的占有為準而實施,故現場之物未必盡屬債務人所有。租賃的機器、寄託的商品、家屬個人之物遭扣押者,時有所見。主張該物為自己所有的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日本民事執行法第38條),請求排除對該物的強制執行,並得聲請暫時停止執行的處分。反之,債權人若事前掌握租賃契約或所有權保留的情形,即可避免無益的扣押。
六、與其他執行方法的比較
債權執行,於已知銀行帳戶或應收帳款的往來對象時最具實效,聲請費用低廉,扣押命令一經送達第三債務人即生效力;其缺點在於帳戶餘額不足時即告落空。不動產執行,於債務人擁有不動產且擔保尚有餘額時,回收金額最大,惟預納金高達數十萬日圓以上,自拍賣至分配亦需時數月乃至一年以上。動產執行則費用低廉,得就現場實物著手,適於事業者,亦適於財產所在不明時的初步措施。實務上多先實施債權執行,再視情形併用動產執行;財產所在全然不明者,宜先利用財產開示程序及向第三人取得財產資訊之程序。
結語
動產執行既非萬能,亦非無用。其成效繫於現場有無具價值之物,以及能否善用執行官到場的壓力效果。宜於事前調查對方的營業型態、店鋪狀況及交易對象,再判斷應以何種執行方法為先。委任、財產調查及聲請程序,即使身處日本境外,亦得以電子郵件及線上會議推進。台灣、香港及澳門的律師代為諮詢者,本所同樣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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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係依令和8年(2026年)8月當時的日本法令及實務所作的一般性說明。個別事件的結論因具體事實而異,並非保證特定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