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方遲不支付貨款,電話與電子郵件均無回應——於日本,此時首先採取的手段多為以存證信函(日本之內容證明郵件)進行催告。惟此制度為日本所特有,其效力亦常遭誤解,以致有人期待過高,亦有人於不宜寄發之時機貿然寄出。以下依日本法說明其實際功能、應記載之事項,以及寄發前後所應留意者。
一、何謂內容證明郵件
內容證明郵件,係由日本郵便株式會社就「何人於何時、向何人、寄發何種內容之文書」,依其所保管之謄本予以證明的郵務制度。日本以外之國家鮮有相同制度,故對外國事業者而言頗為陌生。應予留意者,該制度所證明者僅為文書之內容與寄發之日期,並不證明該文書業已送達對方,更不證明其中主張於實體法上為正當。故實務上必併用配達證明(送達證明),使郵局就送達之日期一併予以證明;欠缺此項證明者,日後於訴訟中將難以舉證催告之到達。文書之字數與行數設有格式限制,另有得於線上寄發之電子內容證明。
二、應記載之事項
- 當事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名稱及地址。由律師寄發者,並記載已受委任之意旨。
- 債權發生之原因——契約之日期與標的、出貨或完成工作之日期、請款單編號等,使債權得以特定。
- 金額——本金、已受清償之金額、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與利率。
- 支付期限與方法——通常訂為到達後1週至2週,並記明匯款帳戶。
- 不獲支付時所將採取之程序——民事訴訟、支付命令、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惟不得記載超越法律程序之威嚇文句,例如揚言通知對方之交易對象、於網路上公布其欠款等,此等記載反有構成恐嚇或妨害名譽之虞。
三、法律上之效果
依日本民法,債權人為催告者,自催告時起6個月內時效不完成。故於消滅時效即將屆至時,得先以存證信函爭取6個月。惟此僅為時間之延展:若未於該6個月內提起訴訟、聲請支付命令、聲請民事調解或聲請假扣押,時效不完成之效力即歸於消滅,且於猶豫期間內再為催告,亦不生更予延長之效果。反之,對方以書面承認債務,或為一部清償者,即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時效自其時重新起算。
又,對方無正當理由妨礙通知之到達者,依日本民法,該通知視為於通常應到達之時到達。惟為免日後爭執,實務上多同時以其他方式併送同一文書。
四、以律師名義寄發之意義
債權人自行寄發者與律師名義寄發者,於法律上之效力並無不同,實際作用則大異其趣。其一,對方由此得知債權人已委任律師,並已將訴訟與強制執行納入視野,故將該事件移交其法務部門或律師處理者為數不少,議題因而由「是否支付」轉為「如何支付」。其二,交涉窗口得以統一,可避免對方直接向債權人之員工施壓。其三,債權之特定、金額之計算與程序之預告,均得以法律上正確之方式表達,日後於訴訟中提出時亦不致自相矛盾。
五、寄發前應檢討之事項
存證信函並非於任何情形均宜率先寄發。催告將使對方知悉債權人已認真行動;對方若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虞,反可能促其移轉存款、就不動產設定擔保或將之讓與他人。故於對方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扣押、業已停止營業,或已著手處分主要財產等情形,宜先聲請假扣押,待扣押生效後再行催告。假扣押係於不通知對方之情形下審理並發令,故得採此順序。此外,對方已無責任財產者,催告與訴訟均無實益,此時應先進行資力調查,就是否追討預作判斷。
六、寄發後之流程
對方於期限內為支付者,事件即告終結。提出分期清償之要求者,宜作成載明各期金額、期限利益喪失條款與連帶保證之協議書;金額較大者,並宜作成載有逕受強制執行意旨之公證書,如此縱未提起訴訟亦得取得執行名義。全無回應,或爭執債權之存否者,則應迅即移往支付命令或民事訴訟。長期反覆催告而遲不進入法律程序,徒使時效之風險與財產散逸之風險同時升高。
七、結語
存證信函本身並無強制力,其價值在於留下無可爭執的催告紀錄,並使對方認識到後續程序之現實性。何時寄發、於寄發前應否先行保全,須就對方之資力與財產狀況判斷。台灣、香港及澳門的律師代為諮詢者,本所同樣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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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綜合法律事務所(律師法人) 代表律師 土屋勝裕(東京律師公會 登錄字號26775) 日本國東京都港區虎之門四丁目3番1號 森信託城山信託大樓17樓
本文係依令和8年(2026年)8月當時的日本法令及實務所作的一般性說明。個別事件的結論因具體事實而異,並非保證特定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