骨干员工离职后随即进入同业任职,原有的客户接连转单;或者离职人员自行设立公司,以几乎相同的产品和更低的价格向老客户推销——在日本设有子公司或经营据点的境外企业,时常遇到此类情形。此时能否要求其停止,能否请求损害赔偿,须就在职期间与离职之后分别判断。以下依据日本法说明。
一、在职期间与离职之后,规则并不相同
在职期间的员工,基于劳动合同所生的忠实义务,即使没有特别约定,也负有不得从事竞业行为的义务。日本劳动契约法第3条第4款明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在职期间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而夺取雇主的交易机会的,即属违反该项义务。
反之,离职之后,由于日本国宪法第22条第1款保障职业选择的自由,除另有特别约定外,原则上可以自由从事竞业。这一点常被企业误解。规章制度(就业规则)中仅有一句「离职后不得从事竞业」,而不具备下述要件的,未必即产生效力。
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约定在何种情形下被认定为有效
日本的裁判例就下列要素综合判断该约定是否超出必要的限度。
- 应予保护的企业利益之有无——仅属一般性的业务知识或人脉的,难以认定为应予保护的利益;具体的营业秘密,或投入成本所建立的客户关系,则较易获得认可。
- 该员工的地位——以能够接触秘密信息的职位为必要。一律及于全体员工的约定,评价较为严格。
- 地域范围——与企业实际经营的范围无关而及于全国或全球的,容易被认为过宽。
- 期间——一般而言,数月至1年左右较易获得认可;期间越长,所要求的正当性越高。
- 所禁止行为的范围——限于特定业务或特定客户的,较之全面禁止到同业就职更为妥当。
- 补偿措施之有无——有无支付相当的补偿,在判断上具有相当的分量。
范围与期间过于宽泛的约定,依日本民法第90条,可因违反公序良俗而全部或部分无效。
三、营业秘密的侵害
即使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存在或不产生效力,若离职人员带走并使用客户名单、设计图、制造方法等信息,仍可依据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主张权利。但该法所保护的营业秘密(商业秘密),须同时具备下列三项要件(该法第2条第6款)。
- 秘密管理性——以客观上能够识别其为秘密的方式加以管理。
- 有用性——对经营活动具有有用性。
- 非公知性——尚未为公众所知悉。
实务中最常成为争点的是秘密管理性。访问权限未加限制、未标注保密字样、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带走的信息,往往因欠缺这一要件而不受保护。平日的管理,在此直接左右结果。
四、可以采取的手段
- 停止侵害的请求——依据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或依据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第3条,请求停止竞业行为或停止使用营业秘密。
- 损害赔偿的请求——可依据合同的违约责任、日本民法第709条的侵权行为,或不正竞争防止法第4条提出。
- 退职金的减发或不予支付——规章制度设有相关规定的,并非当然全面有效。裁判例多限于背信程度显著的情形才予认可,且较多认可减发而非全额不予支付。
- 诉前行为保全(假处分)的申请——依据日本民事保全法申请,在本案诉讼之前寻求停止竞业或停止使用信息。但因对相对人的生计影响重大,法院的审查十分慎重,并须提存担保金。
五、损害额的举证
此类案件最大的难处在于损害额的举证。客户的流失未必全然出于该离职人员的行为,因果关系每有争执。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第5条就侵害营业秘密的情形设有损害额的推定规定,可以减轻举证的负担。除此之外,离职前后销售额的变动、个别客户的交易记录、该离职人员与客户接触的往来记录等,均宜及早予以保全。
六、预防重于事后的追究
- 规章制度与承诺书——在规章制度中设置竞业限制与保密的条款,并在入职时和离职时分别取得书面的承诺。范围过宽的反而丧失效力,故应就对象、期间与范围作具体的限定。
- 秘密信息的管理体制——访问权限的分级、保密标识、带出的记录与限制。这不仅是信息安全的考量,更是使该信息构成营业秘密的必要条件。
- 离职时的手续——资料的返还与删除的确认、业务的交接,以及就竞业限制与保密义务的重新确认。
七、结语
离职人员的竞业,牵涉营业秘密、劳动法与合同法等数个领域,而事实关系在初期阶段即已大致固定。察觉异常之时,宜先确保记录与资料,再行判断可以采取的手段。本所受理在日本设有子公司或交易对象的境外企业的委托;中国大陆及新加坡的律师代为咨询的,一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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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依据令和8年(2026年)8月时点的日本法令及实务所作的一般性说明。个案的结论因具体事实而异,并非对特定结果的保证。



























